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號、111年度執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建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國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建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偽造文書(1罪)、侵占(1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時間在104、105年間而有所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參酌受刑人函覆本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侵占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5日至104年9月21日間某日、104年9月至104年10月22日間之某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7月25日前某日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434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434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58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下稱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58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110年度訴字第747、839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8日109年10月27日110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110年度訴字第747、8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3日109年12月2日110年1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204號(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