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102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髮飾陸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芊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2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髮飾6件,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
3月2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2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而扣案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雙C交疊商標圖樣之髮飾6件,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予以更正。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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