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768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768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原告甲○○、乙
○○各新臺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41會,每期會款新
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
起至98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原告丙○○加入2會,
原告甲○○加入1會,原告乙○○加入1會,繳至第7會,均
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丙○○應回收之會
款為140,000元,原告甲○○應回收之會款為70,000元,原
告乙○○應回收之會款為70,000元,原告等迭經向被告催促
復會,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爰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1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等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4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