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40號原告 黃慶生 被告 湯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珠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另以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於100年8月31日確定,原告迄今未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