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彬選任辯護人陳德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5月24日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號「勵勤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勵勤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關,且適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會計 謝采彣 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公司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旋離去上址。
㈡於103年6月6日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街○○○巷○○號 楊宸琳 居處前,見楊宸琳停放在該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動惟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打開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徒手竊取楊宸琳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楊宸琳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居處鑰匙1副),得手後旋離去上址。
㈢陳彥彬見楊宸琳之黑色包包內有鑰匙1副,認有機可趁,又
於同(6)日7時50分許返回上址,見楊宸琳原停放在居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駛離,即持用前開竊得之鑰匙1副,開啟楊宸琳上址居處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楊宸琳放置在客廳小木櫃上腰包內之現金6,200元,得手後旋離去上址。
嗣謝采彣、楊宸琳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采彣、楊宸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彥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之3次竊盜犯行,然辯稱其在「勵勤公司」僅竊得6,000元,而非11,000元,且不記得在告訴人楊宸琳自用小客車後座係竊取整個黑色包包,或僅竊取黑色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及鑰匙。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除據被告供承行竊之事實外,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謝采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勵勤公司」內外之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至27頁)。雖被告辯稱僅竊得6,000元,惟證人謝采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勵勤公司」是從事玻璃買賣生意,大宗訂購之客戶,會直接將貨款匯到公司帳戶,零星買賣之客戶,則會直接到店裡付現購買,我是公司會計,零星買賣客戶給付之現金貨款會交給我,我會先將這些營收現金統一放置在我辦公桌抽屜內之1個包包裡,只要老闆娘有到公司,我就會跟老闆娘結算,那陣子剛好老闆生病,老闆娘因為要照顧老闆比較少到公司,案發的103年5月24日,我至少已經有3天沒跟老闆娘結算,但即便沒有跟老闆娘結算,我每天下班前還是會算一下累積到多少金額,然後以LINE傳送訊息跟老闆娘回報每日營收,103年5月23日下午5、6點我下班時,有點算過抽屜內累積之公司營收金額是11,000多元,除了紙鈔,還有一些零錢,我回報給老闆娘的金額是包含零頭的11,000多元,被告沒有拿走零錢,只有拿走紙鈔,所以老闆娘就根據我103年5月23日下班時回報給她的金額跟我求償11,000元,方式是從103年7月份起分2個月各從薪水扣5,500元,所以我非常確定公司遭竊的金額是11,000元;我們公司是從早上8點開始營業,提早進公司的人會先把鐵捲門打開,103年5月24日早上8點我一進公司,就發現抽屜內的現金不見了,我當時想說會不會是公司自己人偷的,所以先查看監視器影像,我是從103年5月23日我下班的時間開始快轉播放,一直看到影像時間103年5月24日上午7點30分左右,才看到有外人進入我們公司並翻動我的抽屜,然後離開公司,我確認是外人所為後,就於103年5月24日上午10點左右打電話報警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第94頁反面)。而告訴人謝采彣於103年5月23日下班時既曾點算過抽屜內公司營收金額,且傳送訊息回報老闆娘,並因此需負責公司11,000元之損失,而遭分2個月扣款,衡情其自無誤記或謊稱損失金額之可能。又告訴人謝采彣既從103年5月23日其下班的時間點開始快轉播放監視器影像,一直查看到被告進入公司翻動抽屜直至離去,亦能排除在被告進入「勵勤公司」前尚有其他人竊取該抽屜內現金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僅竊取6,000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除據被告供承行竊之事實外,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宸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楊宸琳上址居處前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8至31頁)。雖被告辯稱其不記得在告訴人楊宸琳自用小客車後座係竊取整個黑色包包,或僅竊取黑色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及鑰匙,惟證人楊宸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送小朋友上學,會先把小朋友的書包放在後車座,並把我放有手機及鑰匙的小腰包也放在後車座,熱車後先進屋幫小朋友整理,過幾分鐘再出來開車,那天我送小朋友到校後,幫小朋友拿書包,才發現怎麼只有書包,沒有小腰包,我當時沒想到是遭竊,但心裡還是毛毛的,就火速開回家,一進門就發現我放在小木櫃上一個比較大的腰包被拉開,裡面我要繳納小朋友鋼琴費用的錢不見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而衡情,被告見該自用小客車已經發動熱車,當知車主隨時有可能出門開車,為節省時間避免犯行遭發現,自以拿取整個黑色包包再檢視包內物品較為便捷及安全,且若被告僅有拿取黑色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及鑰匙,告訴人楊宸琳應不易馬上察覺包包內物品遭竊,而快速開車返家,綜此,足認被告當時係竊取整個黑色包包無訛。綜上,被告此2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強迫症,所為都是藥物在控制云云。惟本件
經將被告送請被告長期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鑑定所見之被告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各節,認為「1. 陳員 於83年9月13日首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次(14)日至同年10月7日曾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已改稱為『思覺失調症』),妄想型』。出院至今,陳員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門診不規則追蹤,然來院次數甚少,絕大多數時間係其母親代為就診、取藥,門診應診醫師不曾更動陳員「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換言之,自83年9月13日初次就診至今,臺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醫師不曾診斷陳員罹患「強迫症」。2.與陳員犯行最為緊接之就診病例(同年4月22日、6月17日)並無關於其病情惡化之記述,應診醫師亦皆開予可調濟二次之慢性病連續處方,顯示陳員當時整體精神狀況係屬穩定。因此,目前無理由認為陳員於103年5月24日與6月6日為侵入住宅竊盜與竊盜犯行時,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對於犯案經過及緣由大抵均能詳細陳述,且被告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低,與一般陷入精神障礙而無計劃性之順手牽羊行為尚有差距,自難認被告上開犯行確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得以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以該鑑定報告內容僅係陳述被告之醫療病史及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尚嫌疏略率斷,而請求再行送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或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係被告長期求診精神科之醫院,又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鑑定時自述於101至102年間亦曾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而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調被告於101年至
102年在該院就診之相關紀錄,再檢附該等紀錄進一步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依貴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僅謂貴院醫師不曾診斷被告罹患強迫症,然依被告於貴院及附件所示之病歷紀錄,可否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係罹患有強迫症之病症?倘有,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可能因為其所罹患之此一病症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2.貴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載稱:被告係經貴院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已改稱為『思覺失調症』),妄想型』,則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可能因為其所罹患之此一病症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3.再被告自83年10月19日至103年12月2日間,門診95次中,僅有10次親自就診,其餘均為其母親代為就診,是被告既未親自就診,貴院如何判斷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係屬穩定?4.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曾至貴院就診開立Haldomin、Switane等藥物服用,此等藥物是否會有使人昏昏欲睡或亢奮之情形?倘鑑定當日服用此一藥物,是否會影響鑑定之結論?」,該院覆以「1.『強迫症』之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而陳員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病歷中,無任何關於此二症狀之記述,因此,就病歷資料言,無理由診斷陳員罹患『強迫症』。其次,陳員於鑑定時自稱係因『好奇心重』而行竊,即使『知道(竊盜)是錯的事,也要去做』,『做的時候,不知道是對還是錯』,與『強迫症』患者之臨床樣貌迴異--『強迫思考』與『好奇心』之滿足無涉,而患者於執行『強迫行為』時仍能辨識一己行為之(過度)性質。因此,就陳員自述之犯行樣貌觀之,亦無理由診斷其罹患『強迫症』。2.『思覺失調症』患者確有可能於病情不穩定時出現不恰當、危險與/或危險行為,陳員自不例外。惟依據本院區病歷中與陳員犯行期間最為緊接之門診紀錄,無理由認為其當時病情不穩定。3.精神疾病患者因『病識感』不足而不願主動就醫,臨床上並非罕見。在此情況下,應診醫師僅能依據代為就診者--經常即為該患者之『主要照顧者』--之陳述,判斷患者之病情。4.Haldomin(藥水)可能造成服用者昏昏欲睡,Switane(藥片)可能造成服用者亢奮,然須視服用量與服用者本身狀況而定。陳員於鑑定當日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無昏昏欲睡或亢奮情形。5.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對陳員之診斷亦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病歷資料對於本院區鑑定報告結論無影響。」,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3月11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3頁反面)。本院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係被告長期求診精神科之醫院,且該院已綜合被告在該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實際鑑定所見等各節,提出專業、客觀之意見,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辯護人請求再為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爰不再送請鑑定。
㈤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知惕勵,一再行竊,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刑度自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然對於竊得金額等細節仍避重就輕,難認確有悔意,暨衡酌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2次竊盜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僅就其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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