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秉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秉樺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7、
45、49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