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80號原告 沈晉爵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律師)原告 顧丞宥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盈客髮藝負責人 陳映臻 被告 任德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王淨瑩 律師 金冠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92,702(561,519+531,183,調解卷第97頁),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1,890元,其中所請求薪資517,702元(236,519+281,183)之裁判費部分(5,6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747元(5,620*2/3),再扣除已經繳納之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6,143元(11,890-3,747-2,000);其次,雖原告具狀撤回部分請求,惟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視為自勞動調解聲請已經起訴,而撤回事項並未據被告表示意見,又撤回訴訟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該部分仍應納入計算,併此敘明;因此,本件應徵收裁判費6,1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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