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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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0號原告 張為舜
陳岱羿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2,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0元(原應徵新臺幣2,4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代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