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0號原告 張為舜
陳岱羿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2,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0元(原應徵新臺幣2,4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代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