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8
5號、第2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瑋與 陳國周 (業經本院審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推由張哲瑋在路邊張貼「小額借貸,0000000000,八萬元以內」之融資廣告,而經營貸款業務。嗣 趙政偉 見上開廣告後,因急需用錢,乃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張哲瑋聯絡,表明欲借貸現金,張哲瑋及陳國周即乘趙政偉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於97年8月9日晚間6時許,一同前往趙政偉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1鄰11之23號之居所,貸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與趙政偉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2,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貸予時,即先扣除第1期利息12,000元,而實際僅交付68,000元予趙政偉,並要求趙政偉簽發面額均為80,000元之本票3紙供擔保(票號自CH296483起至CH296485止,下稱擔保用本票)。後張哲瑋或單獨前往,或與陳國周共同前往,按期向趙政偉收取
6次共計72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張哲瑋因另涉他案,於98年8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5鄰樹林子54號住處內,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趙政偉、證人即共犯陳國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趙政偉所簽發之上開擔保用本票影本3紙、趙政偉家門口遭噴漆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哲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國周)及張哲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政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張哲瑋與陳國周2人就前述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以高利,復一再向被害人追討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被害人痛苦,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