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輕型機車於傍晚行駛於一般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之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因同一類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次第三度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對此處罰法條類型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家境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