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陳建好 聲請人 陳美秀 共同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相對人 徐在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賴俐吟 社工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徐在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在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因罹病,現在 康禎 護理之家,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減經或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有該疾病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計,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及相對人現因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臺中市社會局109年2月11日中市社障字第1090016836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經聲請人同意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係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照護相對人徐在妹之機構, 賴俐呤 係該機構之社工,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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