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下午5時」更正為「下午5時20分」。
㈡按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於發動引擎竊取該車時,客觀上該
車輛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即已既遂,而被告事後酒駕之行為,與前開竊盜犯行,彼此均係相互獨立之單純一罪,是聲請意旨論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自係顯有疏誤,且亦不能拘束本院。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既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其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江明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告劉育丞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鎮○○○○○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見江明樺所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所有權人:義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輛停放在該商店旁而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前開鑰匙發動車輛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駕駛該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5公里處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酒氣濃厚,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遂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另因江明樺發覺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營業大貨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丞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明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暨車內等情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存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一駕駛車輛之竊盜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營業大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0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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