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四季風 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皆依約交付貨物,到目前為止,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827,026元未清償,故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狀況表、銷貨單、存證信
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
827,026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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