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94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000元,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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