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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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告 黃益坤 被告 劉力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9時前之某時,在新竹火車站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由該詐騙犯罪者於111年7月21日15時許,於臉書股票社團留言詐稱可提供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佳瑩」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台新投顧分享群」群組,俟原告加入後,又透過Line以暱稱「梓依」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投資平台,進入該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9月2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一銀帳戶。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0號判處:劉力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判處:原判決撤銷。劉力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金簡字第
160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為民事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屬有據。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該繕本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與被告,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在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陳景筠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