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毒品驗餘淨重為零點捌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宏銘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1支(毒品驗餘淨重為0.8385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275號鑑驗書可查(見偵卷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號被告張宏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許,員警於 呂理政 住處實施搜索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粉末並摻入香菸內而非法持有。嗣於112年1月24日至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0號呂理政住處作客,離去時則將口袋裝有上開摻有海洛因香菸之背心留在呂理政住處。嗣經警於同日12時許至呂理政住處執行搜索,於其背心搜獲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並經呂理政指稱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為張宏銘所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職權告發。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銘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理政於被訴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8號)辯述之情相符,且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27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