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54號原告琉鮮餐飲店法定代理人 林冠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告 林錫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838元【計算式:○○○鄉○○段808之3地號:土地面積377.34㎡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716,946元)+○○○鄉○○段80
8之5地號:土地面積754.68㎡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1,433,892元)=2,150,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