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張家豪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勝宏 ,沿新北市○○區○○○道○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5段472號前之交叉路口時,其駛於第二車道欲左轉彎迴轉(該路段係同向三車道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駛至該交叉路口前提早變換至內側車道(即左轉車道),且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亦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由第二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在該路口左轉彎欲迴轉,適有 邱明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張家豪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與邱明輝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相碰撞,致邱明輝因此受有左前臂及下腹壁灼傷等傷害。嗣後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家豪、賴勝宏、邱明輝三人均在現場,然賴勝宏為免張家豪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行為為警查知,竟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柏翰 佯稱其為肇事駕駛而頂替張家豪(賴勝宏涉犯頂替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明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卷第,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員陳柏翰於偵查中、證人賴勝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58頁、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8頁、第41頁、第4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3至69頁)。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於駛至前揭交叉路口前提早變換至內側車道(即左轉車道),且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亦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由第二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在前揭路口左轉彎欲迴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豪並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4頁),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於前揭交叉路口前提早變換至內側車道(即左轉車道),且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由第二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在前揭路口左轉彎欲迴轉,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