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人承佑工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0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1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書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及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等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應無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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