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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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0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抗告人 施吟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對訴外人 黃永興 向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105年度偵字第9417號及105年度調偵字第493號),認承辦檢察官執行偵查顯有偏頗之情事,以民國106年7月21日刑事迴避聲請書向該署聲請承辦檢察官迴避,經該署106年8月3日彰檢玉明106聲他711字第35234號函(下稱「106年8月3日函」)回復抗告人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該檢察官有迴避之必要。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嗣追加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為被告,並聲明:彰化地檢署106年8月3日函、臺中高分檢106年11月1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78號處分書(下稱「106年11月14日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經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所定修憲程序,不得以行政訴訟法之法律加以限制,是抗告人依法向原審提起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事件之訴,原審無以任何理由或以法律拒絕裁判職務,乃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侵犯抗告人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71條第1項意旨。又本件既經原審於106年1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自無原裁定所認「並無審判權」之疑義,否則,即不得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詎原審於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後,再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且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再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違法失職等情事,事涉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質均已對外發生效力,原裁定違法判斷為「非行政處分」,限制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侵犯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彰化地檢署106年8月3日函、
臺中高分檢106年11月14日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分別係因其不服刑事偵查程序中聲請承辦檢察官迴避之核定及相對人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所生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係屬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非經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所定修憲程序,不得以行政訴訟法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違法失職,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實質對外發生效力,乃向原審提起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事件之訴,原審無以任何理由或以法律拒絕裁判職務,乃原裁定竟以無審判權及「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駁回,侵犯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71條第1項意旨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殊無足採。又起訴,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不因法院無審判權致起訴不合法而有異。是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後,始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自無「無審判權」之疑義,詎原審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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