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4號
110年度易字第496號110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03號、110年度偵字第4714、6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
2、3、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㈠竊盜(附表編號1至3)、㈡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4)、㈢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5),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財物、侵占附表編號4所示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
二、案經 何茂源 、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蔡文生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234號卷第138頁、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46頁、第150頁;本院645號卷第125頁、第127至128頁),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至2部分:
告訴人何茂源、被害人某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證人 侯全男 之證述(見警4775號卷第4至5頁、第7至12頁、第14至15頁;偵7903號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何茂源之第1次、第2次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98915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大山診所回函暨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110年2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0274號函暨病歷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0年2月25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608號函暨病歷資料、被害人某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何茂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物清單3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及尋獲機車現場照片48張(見警4775號卷第6頁、第13頁、第16至45頁、第47頁、第49頁;偵7903號卷第61頁、第65至71頁、第101至167頁)。
㈡附表編號3至4部分:
被害人 蔡政財 之父蔡文生、 林榮崇 之證述(見偵4714號卷第19至2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110年6月24日6時41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0年聲搜字295號搜索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4714號卷第23至33頁、第55至77頁)。
㈢附表編號5部分:
告訴人丙○○、證人 林總完 之證述(見警2756號卷第3至9頁;偵6589號卷第51至53頁、第95至9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網頁列印結果、本院110年聲調字第72號通信調取票、機車車籍資料、本院111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列印結果2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3份、員大行回收廠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見警2756號卷第12至22頁;偵6589號卷第37頁、第43頁、第59至64頁、第71至73頁、第81至88頁;本院645號卷第98-3頁)。
二、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竊盜罪之被害人本來占有特定動產,並有進行使用、收益與處分之可能性;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被害人,則對於特定動產本即失去事實支配關係,欠缺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之可能性(參閱 許玉秀 ,擇一故意與所知所犯─兼論違憲的肇事逃逸罪,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195頁),兩者侵害之客體有別。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之乙機車,於被告行為時,是否仍在所有權人或管領者之占有中?㈠查被害人林榮崇於警詢證稱:(問:你所報案失竊的車輛所
有人是誰?於何時何地失竊?)乙機車車主是我母親(按:已過世),係於108年6月1日不見的(地點我不知道),平常使用人是我弟媳,但我弟媳騎該機車出去後就沒有回來,因為我覺得該機車價值不高,所以當時我沒有報案等語(見偵4714號卷第19頁),是否指乙機車於108年間即已失竊而失其占有?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
示,報案人為被害人林榮崇,報案內容記載略以:報案人於108年6月1日有接獲警察來電通知乙機車停放在斗南火車站,希望其前往處理,報案人於109年12月1日有前往查看,沒有發現乙機車,也沒有報案等語(見偵4714號卷第55頁),是否至少於109年12月間,乙機車屬不知去向之狀態?㈢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林榮崇上情,其表示:108年間,我有接到
警察來電,我確實有去斗南火車站查看,但因為我不知道乙機車之外型,我沒有很仔細查看,我無法確定當時乙機車是否停放在斗南火車站,因為乙機車很舊了,價值不高,所以我沒有很在意。我無法確定乙機車在本案警方尋得之前,是否已不知去向或由我弟媳保管中,因為我弟媳目前也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496號卷第197頁)。綜上可知,被害人林榮崇對於乙機車難認有事實上支配關係,其弟媳是否仍有管領乙機車之事實,亦有可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行為時,乙機車(含懸掛之「L**-3**」車牌)已因不明原因脫離本人之持有,並非竊盜罪之客體,公訴意旨尚有未合。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則有進一步分析「所知所犯」原則之論理,如果可以透過解釋證立語意上的包含關係或是構成要件的同類性(如竊盜罪及侵占脫離持有物罪),當發生錯誤時,可在低度不法的構成要件範圍內肯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參閱 蔡聖偉 ,評「所知‧所犯」規則於司法實務上的運用,東吳法律學報,第25卷第4期,103年4月,第114、115頁),在行為人基於主觀竊盜犯意(知重)、客觀犯侵占脫離持有物(犯輕)之錯誤情形,與實務見解有若干相符。準此,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竊取乙機車之車牌,但該車牌既無法認定當時仍在所有人或其他管領人之占有中,即非竊盜罪之客體,被告所為並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僅論其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
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窗,應指裝設於住宅或建築物,以門分隔其內外,以窗供通風、採光等使用者而言。查附表編號5之溫室,依卷內照片所示,大致係以鐵架、紗窗、帆布等搭建而成,尚非刑法上之建築物,故不適用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要件,惟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則不以住宅或建築物之安全設備為限,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設備即屬之(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查該溫室係封閉之環境,明顯區隔內外,供出入溫室之紗窗門並設有門鎖,自具有防閑功能而屬於安全設備(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破壞該紗窗門,使其喪失防閑功能,自屬毀壞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破壞該紗窗門後自破洞處穿越入門,既毀且越,符合本款所稱之「毀越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645號卷第125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
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訴之目的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者,法院應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逕予諭知無罪。而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就已經法律評價之起訴事實予以還原為社會事實,而就此二事實關係予以觀察,倘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縱有枝節上之差異,仍無礙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容有誤會,但無礙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而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已就該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且適用結果並非不利被告,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496號卷第199頁),應認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334號卷第157至17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5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包含竊盜罪,與本案財產犯罪之罪質相近,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而附表編號5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此部分之手段、情節,參以被告竊取之馬達已發還告訴人丙○○,本院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罰金刑之罪,自不符合累犯要件。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334號卷第157至17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短時間內犯多次竊盜罪,顯然漠視財產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參以其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侵占之財物多已歸還告訴人何茂源、丙○○、蔡文生及被害人某甲、林榮崇(見警4775號卷第6頁、第13頁;警2756號卷第22頁;偵4714號卷第89頁、第61頁), 兼衡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及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1100元、獨居、母親高齡90多歲、原在安養院、因病住院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34號卷第151頁;本院645號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被告尚非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另就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3、5),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不知道現置於何處等語(見本院334號卷第138頁),本院考量活動板手尚屬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自行車1臺;附表編號2被告所竊
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附表編號3被告所竊取之甲機車1臺(不含車牌1面);附表編號4被告所侵占之乙機車車牌1面;附表編號5被告所竊取之馬達3個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某甲、林榮崇及告訴人何茂源、蔡文生、丙○○(見警4775號卷第6頁、第13頁;警2756號卷第22頁;偵4714號卷第89頁、第6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編號3被告連同甲機車一併竊取之「8**-J**」車牌1面,
並未扣案,被告雖陳稱已將車牌丟棄云云,惟仍應宣告沒收,以免被告仍持有原物,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本院考量該機車車牌1面無甚經濟價值可言,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價額。
⒊附表編號5被告所竊取之馬達3個,雖已發還告訴人丙○○,惟
被告取得該物品後,隨即將其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324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於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惟因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或者已為被告花用完畢,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王聖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6時30分許至6時42分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之燦坤3C虎尾店前,逕行騎乘某甲所有之自行車1輛(下稱本案自行車,由某甲之少年子女某乙所管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輛自行車係由少年所管領)離去而竊得該輛自行車(該輛自行車已發還某甲)。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6時46分許至6時49分許間,騎乘本案自行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何茂源之住處,見何茂源所有之車牌號碼M**-3***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遂將本案自行車棄置在路旁處,步行至上開地點,徒手發動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嗣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竹圍子尋獲該機車並發還何茂源。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之產業道路,見蔡文生之子蔡政財所有、蔡文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8**-J**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遂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嗣甲機車已發還蔡文生,惟甲機車原懸掛「8**-J**」車牌1面不知去向)。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8**-J**」(詳見偵4714號卷第57頁)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4乙○○為隱匿竊取甲機車之犯行,於110年3月9日至110年6月18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號之斗南火車站前,見登記林榮崇母親 林李牡丹 名下之車牌號碼L**-3**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活動板手1支,鬆開乙機車之車牌1面取下得手,惟當時乙機車事實上已因不明原因脫離原所有人、管領人之持有。其後,乙○○將侵占所得之乙機車「L**-3**」車牌懸掛於甲機車上(嗣乙機車「L**-3**」車牌已發還林榮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2日11時28分許,至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之溫室(非屬建築物),以不詳方式毀壞該溫室紗窗門、使其喪失防閑作用後,自該紗窗門之破洞進入其內,竊取丙○○所有之馬達3個(價值共約1萬26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林總完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之員大行回收廠,變賣上開竊得之馬達3個而獲得324元(上開馬達3個均已發還丙○○)。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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