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計受羈押106日,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
但聲請人因此案遭受羈押106日,致其身心俱疲,痛苦萬分,迄今難以平復,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賠償羈押106日,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5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判決諭知無罪,並於同年
5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方為合法,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賠償,自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