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品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皮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品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6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4月3日確定,103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盜版飾品(CHANEL皮包)1件(詳102年保管字第150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條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查被告彭品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5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並於103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卷及處分書足憑。而扣案之仿冒CHANEL皮包壹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參。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查獲及扣案之仿冒商品照片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併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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