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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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所有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11號原告 葉春銘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相對人,亦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訴請判決事項有不明確或不明瞭之情形,原告應具狀補正之(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做何事或給付多少錢),並一併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利本院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燕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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