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4481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三重立新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起至95年7月
2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04,186元,經辦理退貨及折讓後,尚餘183,034元未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
司出貨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被告簽收之請款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6 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