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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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春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英淳 腳踏車壹輛(價值約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兩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之 陳玫君 之腳踏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人蘇英淳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34號被告李連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取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
1、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見陳玫君停放該處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無人看管,遂趁機竊取作為代步工具。因騎乘不順,便棄置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六甲菜市場內。
2、復於6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六甲菜市場D17攤位前,見蘇英淳置放於攤前之腳踏車(價值約4,500元),無人看管,復趁機竊取得手後逃逸。後棄置於六甲區中正路534號前。
蘇英淳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李連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連春自白。
2、被害人陳玫君陳述。
3、被害人蘇英淳陳述。
4、陳玫君腳踏車扣押筆錄、目錄、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5、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被告李連春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行為係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竊取蘇英淳的腳踏車不知去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