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告 楊昌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02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14日起至民國97年9月13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7年9月14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曾具狀以其人在大陸無法到庭為由聲請變更期日,惟原告既能具狀聲請變更期日,自無不能委任親朋好友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之理,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2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