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28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黃宇翎 被告NGUYENDUCKHANH 阮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