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銘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銘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四四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銘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1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2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屏檢錦常112執聲31字第112900228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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