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3行「107年度戒毒偵緝字第2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76號、106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14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05公克、檢驗後淨重0.19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