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0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仍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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