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9日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
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3月確定,而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20時許,在其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4鄰公館16之1號住處附近迴天宮廟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3月1日19時許,因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經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此外,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就得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的結果,非但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而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從而,法官認為,依被告藥癮的程度,量處有期徒刑7月,較為適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