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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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販賣猥褻之光碟,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像光碟片 陸拾 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內容有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動作之猥褻影像光碟片。並自斯時起,以在「台北捷運報」上刊登聯絡電話,或在其販賣之色情光碟上張貼其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聯絡並約定交易數量及地點,以每60片光碟2,000元之價格,販賣前述之猥褻影像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03年4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林厝交流道旁,與 林惠龍 進行交易,已將光碟交付林惠龍,由林惠龍清點查看之際,為警在上址發現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猥褻影像光碟片60片。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林惠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扣案猥褻光碟片60張及採證照片52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猥褻色情光碟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光碟片均含有猥褻之內容,竟仍為圖牟不法利益而販賣猥褻光碟,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色情光碟之時間、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以及被告雖然前有販賣猥褻光碟拘役59日之前科,此次再犯雖有不該,但以網路色情如此氾濫的時代,任何人均可輕易聯上成人網站觀看情色影片,猥褻之影像已經隨手可及,被告以販賣光碟片方式散佈猥褻資訊,實際危害程度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猥褻影像光碟共60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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