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 高美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是被告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認為對該鑰匙1支沒收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44號被告朱振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4日2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而啟動高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駛離上址而竊得該部機車。嗣因高美惠發覺該機車遭竊遂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美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行車軌跡分析照片共7張、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本件竊案時所用之鑰匙1支,雖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詳,然該支鑰匙之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之前述機車1部,業已由告訴人領回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