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千又與其夫 黃威豪 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分居, 許淑玲 係黃威豪之異性友人,黃千又於109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旱溪夜市」某處見黃威豪與許淑玲一同逛夜市,因懷疑黃威豪與許淑玲有婚外情,遂上前質問許淑玲與黃威豪交往多久,因不滿許淑玲之答覆,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夜市,徒手搧打許淑玲臉部一巴掌,致許淑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且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許淑玲,足以貶損許淑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淑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千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玲、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威豪於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人及以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貶損告訴人名譽,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