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豪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0000-000000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0000-00000
0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0000-000000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其中3月、3月易科罰金完畢)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7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10年8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2號),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
6款事項等語。
二、經查,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罪及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上開判決內容、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教誨記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受刑人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及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並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0000-000000(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6號案件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該案卷證)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分手後對被害人犯妨害性自主、強制罪,併同他罪入監執行,現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規定,禁止受刑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受刑人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100公尺以上;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因認聲請意旨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意旨即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6款規定部分,未見聲請人檢附相關資料並敘明必要性,依現存卷證,亦無事證認有命受刑人遵守該等規定之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