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經檢驗後合計淨重0.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39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是以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 官武凱葳 附件:(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