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海洛因用針筒1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得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573號)1紙在卷可稽;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既未將上開注射針筒送請鑑定,其是否摻含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自無從判斷,是未合於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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