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交訴字第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江明得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海邊之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沿屏東縣○○鄉○○路段(枋寮橋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上路,適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張楊梅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轉至該處,江明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與張楊梅雀之上開重型機車車尾遂發生碰撞,張楊梅雀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再撞擊停放橋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尾,致張楊梅雀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肩挫傷、右肘及右膝與左大腳趾擦傷及淺撕裂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料,江明得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並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警察循線沿路追查江明得,在屏東縣○○鄉○○路段平交道查獲江明得,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明得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江明得於本院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害人張楊梅雀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 蔡依恩 於警詢之陳述。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然按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致死罪責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害人張楊梅雀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被告就過失致人受傷並無刑事責任,公訴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尚有誤會,爰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而被告另於97年間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執意酒後駕車,受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9mg/L,數值甚高,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幅度甚鉅,顯侵害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並致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之實害;且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不是;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為佳,自應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其尚知彌補造成之損害,及蒞庭檢察官之求刑、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前次酒後駕車受緩起訴處分業已相隔8年,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並參酌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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