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周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慶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繳納現金1萬元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等情,有上開檢察署民國10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107016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卷第75至79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173、177、185至197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