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佑勳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魏旗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佑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佑勳明知其並無俗稱「大野人」之遙控模型汽車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日22時許,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再以hsun1230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http://goods.ruten.com.tw),並刊登欲出售上開「大野人」遙控模型玩車之訊息,嗣 楊詠琮 於同年月5日19時3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而參與上開模型汽車之競標,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之價格得標後,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8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莒光郵局匯款1萬3400元至魏佑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佑勳所使用之暱稱「野和尚」(帳號hsun1230)聯絡寄貨事宜。詎魏佑勳竟於楊詠琮匯款後,先唆使其不知情之父親魏旗山將該款項領出並轉存至台灣企業銀行帳戶,再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楊詠琮告以因另有買家出價較高無法寄貨,將予退款云云,惟屢經楊詠琮催討,魏佑勳仍拒絕退還上開款項,且其拍賣帳號遭停權,楊詠琮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詠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魏佑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楊詠琮及證人魏旗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卷第3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網際網路拍賣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楊詠琮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及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20頁至2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偽證及恐嚇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素行
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第6頁),且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虛偽之拍賣遙控模型汽車訊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其父亦與告訴人楊詠琮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兼衡 告訴人曾受有1萬3,400元之財產上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四肢癱瘓,語言溝通有障礙,但閱讀能力及理解他人談話內容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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