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擅離職役,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對於役政管理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1份,犯後復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對國家役政制度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