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7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21日送達於原告之同居兄長 鄒棋祥 ,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