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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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邱錦源 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相對人 邱盟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罹直腸癌而切除大腸,勞動能力減損,故以打零工維持自身生計,嗣於101年10月1日又因大腸癌術後造口旁疝氣並破裂、腹內膿瘍而至成大醫院急診住院開刀治療,於101年10月25日出院,目前仍需門診追蹤,由於聲請人已屆65歲,如今再次因病開刀治療,體力實不堪負荷,無法再打零工維生,急需子女扶養。而聲請人與前妻 謝錦秀 育有長男 邱建嘉 、長女 邱渝鈞 、次男邱盟勝及三男 邱耀德 ,邱建嘉已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邱渝鈞於101年10月15日死亡,邱耀德則自99年起在臺南監獄入監執行迄今,何時出獄未能預料,況邱耀德本身亦無其他財產,因此邱耀德事實上無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可能性,邱盟勝目前擔任私人企業送貨員工作,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多年來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故聲請人本件僅請求邱盟勝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邱盟勝應自102年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其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一個月所得約1萬多元,無法按聲請人請求如數給付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成大醫院於101年11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0月26日調解通知書及陳培芬律師事務所函文暨回執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665號卷第8至2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西元1997年份車輛各1筆等財產,價值共約0000000元,100年度有2筆薪資所得共101644元,惟查,聲請人之前妻謝錦秀前曾向本院訴請對聲請人分配剩餘財產,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號),足見上開房地已無法交易處分,且該1997年份之汽車亦已老舊,復參以聲請人於101年10間甫因大腸癌術後感染而住院開刀治療,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屬可採。稽之相對人對聲請人既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費用,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收據及
證明文件,惟衡諸經驗法則,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記帳及收集收據之舉,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聲請。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6479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2000元,尚在前開平均月消費額以下,核屬適當。雖相對人辯稱其每月所得僅1萬多元,故無法如數給付云云,然經本院觀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現年37歲,名下雖無財產資料,100年度有2筆薪資所得共363950元,顯具有工作能力,自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認聲請人主張扣除長子邱建嘉每月給付6000元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6000元一節,應屬妥適。
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2年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