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6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2.11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167,624元(含本金150,560元)迄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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