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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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志偉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被告提
起上訴。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罪,並爭執本案適用法律。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不再爭執先前否認犯罪及認為僅成立強制猥褻的主張,並明示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等項均不在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足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撤回否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理由,更正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於與告訴人一同返家之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4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5頁)。足徵被告已知所悔悟。因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而言,縱科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經查,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但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詳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上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達成和解,有上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健身教練工作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部分
本件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際修復作為,審酌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