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威哲 選任辯護人 雷麗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威哲(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就量刑的部分上訴,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21至39、76、83至9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期間迄今,對其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認罪在卷,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受綽號「小猴」之人委託而代為保管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無涉有對外販售之情,顯見被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非重,猶有情堪憫恕之處。被告無任何涉犯毒品案由之前科,案發後迄今亦無其他刑事案件,且被告於110年5月起即擔任現場作業員,有正當工作,非賴毒品維生之徒。另被告之配偶現有孕在身,全賴被告賺取收入維持家計,被告未再涉犯其他犯罪,足見其深具悔意,被告更捐款奉獻公益,誠心懺悔。另被告父親患有糖尿病,尚仰賴被告照護,被告願配合附條件之緩刑,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本件毒品、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899包而其中所含本件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亦高達約413.90公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其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
413.9公克,數量甚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若未經查獲,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