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文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13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指述及卷內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4月8日執行羈押,後被告因另案經送觀察、勒戒,於105年4月28日經本院撤銷羈押,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本院復自105年6月4日起再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11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原羈押處分係至105年8月13日屆滿,本院復未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延長羈押,是自該日起原羈押處分即視為撤銷,被告並業於該日出所。原羈押處分既已因視為撤銷而不復存在,被告猶提起本件聲請,即屬無實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