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詠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詠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侯詠綻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1犯)。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2犯)。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犯)。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犯)。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犯),並經其入監執行;甫於104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1月20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牌照號碼090-BTZ號(起訴書誤植090-BTZY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等候紅燈由 許書銘 騎乘之牌照號碼876-NYS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詠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9514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至第16頁、第60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書銘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4頁至第40頁)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2頁)等件可查。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屢經易科罰金及甫經入監執行刑罰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用高梁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車禍肇事,具有高度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確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