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速偵字第861號),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拾捌支、搬風骰子貳個、監視器主機壹台(含螢幕壹個)、帳冊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蔡光明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18支、搬風骰子2個、監視器主機1台(含螢幕1個)、帳冊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為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對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期滿,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86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18支、搬風骰子2個、監視器主機1台(含螢幕1台)、帳冊1張,及犯罪所得5,000元(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此據受刑人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偵卷第10頁反面)。則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藍盡忠